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年上,3,2023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姜仁德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2年5月9日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送達;

且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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