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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係經相對人銓敘部依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
相對人銓敘部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聲請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以107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1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31號判決及109年度年上字第231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31號判決提起再審,遭本院111年度年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續為再審之聲請,又經本院112年度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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