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15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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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謝幸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承受原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業務)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

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於91年7月5日經相對人核准在園區內設立,經濟部於同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其額定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

嗣91年8月7日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遷址到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增加資本額9億9千9百萬元,發行新股5億6千5百萬元,其中現金增資2億6千5百萬元、技術作價增資3億元,增資後額定資本總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6千6百萬元,並於91年9月5日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等資料申請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18日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經相對人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抗告人於108年7月8日購買德英公司股票1,000股成為其股東,因認原處分有無效原因,乃於同年8月18日具文請求相對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相對人於翌日收受後,逾30日未為確答,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訴訟程序),訴請確認原處分核准德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欄位十二、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2.現金以外財產300,000,000元』」為無效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抗告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再審之訴部分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抗告人另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原審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11年2月16日(星期三)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又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抗告人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均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發現德英公司申請技術作價增資發行新股應檢附之文件「增資暨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現金暨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股東繳納(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技術作價部分均無記載股東技術抵繳之日期,足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故抗告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發現之新證據,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於法實有未洽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其中第1款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判決書所載理由即可知悉,是以當事人於接獲判決書時,即得知悉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法另有規定外,性質上不生知悉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同理,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何項證物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亦為當事人收受判決書時即可發現或知悉,原則上亦不生知悉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則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自本院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30日法定不變期間。

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1年1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0日(原裁定誤繕為6日),原至111年2月20日屆滿,因該日爲假日,延至111年2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抗告人並未主張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提出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起訴,核無違誤。

(四)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認再審逾期。

原裁定並非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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