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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高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楊劭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9年3月19日依戶籍法第5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辦法」(下稱換發辦法)第5條規定:「全面換證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及於109年4月間公告「數位身分識別證(New eID)—新一代國民身分證換發計畫」(相對人於109年8月提出修訂版,下稱系爭計畫),規劃於109年10月進入全面換證階段,則抗告人依戶籍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109年10月後換發新證即數位身分識別證(下稱eID),惟eID除與傳統紙本相同之身分識別功能外,尚具有數位身分識別之功能,抗告人因認戶籍法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強制人民換發此種具有數位身分識別功能之eID的權限,然若未換發新證而仍持有舊證,則該舊證勢將因相對人依戶籍法第2條、第59條第2項及換發辦法第15條規定,公告舊證失效日期之行為而失效,使舊證無法發揮功能,損及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且相對人作成前開公告舊證失效日期後並無救濟管道,認有預為起訴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抗告人於109年8月5日起訴時,聲明:相對人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下稱本案訴訟),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次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終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追加及變更之備位聲明併入先位聲明,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
㈡確認抗告人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抗告人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身分證,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及其餘原審原告所提本案訴訟(抗告人及其餘原審原告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以109年度訴字第9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其餘原審原告所提追加及變更之訴。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乃提起抗告(其餘原審原告對原裁定則未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為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業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1日(原審收文日,原審誤植為111年12月2日)以行政補充答辯㈩狀、於原審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抗告人起訴時之聲明乃針對相對人依其109年3月19日訂定之換發辦法第5條規定,及109年4月間公告系爭計畫,將於109年10月後全面換發eID,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預先禁止相對人依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換發辦法第15條規定作成國民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
而其追加及變更之訴,則訴請確認抗告人有請求核發未過度侵害權利之國民身分證之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是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原審亦認其追加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之舊式身分證面臨因公告行為而失效之具體危險,使抗告人無從以非數位之身分證作為辨識個人身分之方式,參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應有確認享有以不含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非數位身分證辨識個人身分權利之確認利益。
本件追加備位聲明,係因相對人仍不排除未來強制換發eID之可能性,此與數位身分證制度之數位識別性,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侵害之風險息息相關,故抗告人於先位聲明主張之事證,皆可援用於備位聲明之主張,雖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之訴,而非原先之預防性不作為之訴,惟其係基於同一作為基礎之原因生活事實關係,且核心爭點相同,在審理時本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原裁定未慮及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準此,於訴訟繫屬中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之程度,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而駁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許。
㈡經查,抗告人於109年8月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原審卷㈠第26頁)。
經原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後,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以「行政訴之聲明追加暨補充理由㈩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具有以紙本身分證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原審卷㈤第38至39頁);
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2年2月14日,以「行政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抗告人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身分證,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原審卷㈤第135頁);
再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追加及變更之備位聲明併入先位聲明(即原起訴之聲明),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
㈡確認抗告人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抗告人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身分證,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原審卷㈤第466頁)。
抗告人所為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之追加及變更,迭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以書狀或是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審卷㈤第63至64頁之行政補充答辯㈩狀、原審卷㈤第126頁之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㈤第456、466至4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復觀抗告人起訴之聲明,抗告人係針對相對人將於109年10月後全面換發eID,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
而其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則係訴請確認抗告人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抗告人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身分證,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
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亦均屬有別,則其追加及變更之訴,即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並將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終結,則原審認為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據此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及變更之訴,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主張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為確認訴訟,而非原先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均基於同一作為基礎之原因生活事實關係,核心爭點相同,相關事證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及變更之訴,於法既無違誤,則抗告意旨關於系爭計畫嚴重侵害人民數位資訊隱私權之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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