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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楊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以98年6月24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595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98年6月24日通知書),認定其所有門牌編釘○○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加蓋及前緣左下方之擋土牆駁崁(下稱BC駁崁)係增建完成之違章建築;
及以100年6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3067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與98年6月24日通知書合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前緣右下方之磚面構造駁崁(下與BC駁崁合稱系爭駁崁)係增建完成之違章建築不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認定系爭駁崁為違章建築部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嗣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縣政府(現改制為○○市政府)95年5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95年5月1日通知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95年5月1日通知書與原處分皆本於同一事實,係78年間由系爭建物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逸謙興建,抗告人基於訴訟經濟,請求原審追加確認95年5月1日通知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自94年起,房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其與林逸謙也不相識,95年5月1日通知書僅送達予林逸謙,從未合法送達抗告人。
且有關於系爭建物違章花台部分,主管機關也無法確認抗告人原合法圍牆與駁崁位置,原審不願針對送達不合法之行政處分作出判決,裁定訴之追加不合法,不但無助於訴訟經濟,讓送達不合法之行政處分仍具效力,繼續傷害抗告人法律權益,有違司法公平正義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而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確認原處分認定系爭駁崁為違章建築部分為無效(見原審卷第11頁);
嗣於原審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確認95年5月1日通知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257頁),而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尚屬有別,抗告人亦自承所認定違建的內容不相同(見原審卷第478頁),是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復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第257、478頁)。
況抗告人所追加95年5月1日通知書之對象係訴外人林逸謙(見原審卷第55頁),是其追加此部分聲明,亦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助於促進訴訟經濟,原審也認為其追加之訴為不適當。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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