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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的用語不是「抗告」,但其既然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
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供證明,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具狀請求廢棄上述補費裁定,惟因該補費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補費裁定表示不服。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以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的程式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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