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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宋美玲
戴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出「公益訴訟訴之聲明」狀,經原審分案受理(編為112年度訴字第205號事件,下稱原審205事件)後,審認該書狀內容與受理在先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2號事件(下稱原審52事件)有明顯重複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按:㈠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所提原審205事件之「公益訴訟訴之聲明」狀(見原審205事件卷第13至75頁),核其書狀內容,與抗告人前於112年1月16日(原裁定誤植為17日)所提原審52事件之起訴狀內附「公益訴訟訴之聲明」狀及理由狀(見原審52事件卷第15至77頁)完全相同。
亦即,本件抗告人僅係將原審52事件之起訴狀內附「公益訴訟訴之聲明」狀,置換為本件原審205事件之起訴封面頁,再附上原審52事件之理由狀。
則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原審205事件,係於原審52事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無違。
又原審52事件仍訴訟繫屬中,猶待原審審理,則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將原審52事件更改案號為原審205事件而予以駁回(吃案)云云,要係誤會。
㈢又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是抗告人於抗告狀之相對人欄,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總統府、監察院、懲戒法院、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院、新北市政府、立法院、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考試院等為相對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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