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7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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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當事人間重測事件,抗告人認原審審查本案偏頗不公,相對人測量之依據「地籍調查表」登載不實經法院裁定證實,並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證實,確實係在重測完畢後再行製作地籍調查表,倒填日期、行詐騙之實,直接影響抗告人土地變窄,無端借勢剝奪抗告人合法權益,直接證明相對人提供不實答辯公文書、偽造、未依法辦理測量等情,法院未審查明白,顯有偏頗。

本案十多年來從未間斷再審,而法院從未請相對人說明,抗告人認相對人向法院提交之地籍調查表、發文答覆文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具有公信力但其中有違法不實,法官尚有未查明事實之疏失,爰請求查明去除不法等語。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經查,依抗告人書狀所載各節,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為依據,經核其內容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項再予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再審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原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據以駁回,於法無違,至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及有關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之論述,則屬贅論,於結論不生影響。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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