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1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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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霖園醫院
兼代 表 人 吳興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水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貫徹法律審功能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漸進擴大強制律師代理範圍,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故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本院提起之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依同條第6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則例外排除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乃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適用舊法。

同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由上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及釋字第629號解釋意旨,為適度保障當事人之信賴,乃明定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假扣押、假處分與保全證據事件之上訴、抗告,均適用舊法之規定。

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則漏未規定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此應屬法律漏洞,裁判上自應加以補充。

二、停止執行、假扣押及假處分,均屬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停止執行之制度可謂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乃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其意在此。

因此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制度有其類似性,對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停止執行事件,倘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者,因依舊法向本院提起抗告,不採強制律師代理,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基於當事人依舊法所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未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誠屬法律漏洞,參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精神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及釋字第629號解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者,其抗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就此參諸本院就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業已刪除)相關問題之決議意旨:「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

惟此係指再審對象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在101年9月6日以後者。

如對在101年9月5日以前宣示或公告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同此旨。

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依前所述,其抗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四、緣相對人以抗告人霖園醫院有保險對象未實際住院卻申報住院醫療費用、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容留未具護理師資格人員執行護理業務,並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醫療費用共計473萬9,974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3條第3款、第4款及第47條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10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抗告人霖園醫院家醫科住院業務自111年3月1日起停止特約1年,負責醫師即抗告人吳興家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

抗告人霖園醫院申請複核未獲變更,申請爭議審議亦遭駁回。

抗告人嗣申請暫緩執行原處分,雖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25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惟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相對人乃以112年6月15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自112年8月1日起執行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7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2年度停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五、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何以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停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特約並非停止醫療業務,停約1年僅生停約期間抗告人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抗告人仍可繼續從事醫療服務,惟病患接受抗告人之醫療服務必須全額自費,縱因此導致就診病患人數減少,受有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抗告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行政訴訟並無民眾訴訟之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是抗告人所稱原處分關於停約1年決定之執行,影響抗告人員工生計、保險對象就醫權益等情,核非屬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憑採。

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對於抗告人2者均發生停止特約之法律效果,致抗告人霖園醫院與相對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下稱特約)效力停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特管辦法第47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霖園醫院與其負責醫事人員即抗告人吳興家於停止特約期間,不得就收治病患向相對人申請健保費,且依特管辦法第10條第2項,抗告人霖園醫院須在掛號處所(含網路網頁)及其他明顯處所告示停約或終止特約之項目及期間,以現今參與健保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普及之情形,就診病患一見及此,知其必須給付全額醫療費用,自無向停止特約期間之抗告人霖園醫院求診之意願,實係侵害抗告人霖園醫院依特約收治健保病患之公法上權利,縱原處分將來遭撤銷,抗告人霖園醫院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健保費,客觀上無從以金錢賠償,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以回復之損害。

另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一經執行將影響林園地區民眾就近求診之權益,係釋明原處分停止執行將有助公益,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原裁定謂抗告人並非主張自身權益受侵害,認定事實涵攝法律自有瑕疵,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七、本院按: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

然為防止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同條第2項以下設有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

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之人民,得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第3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

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

」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辦理,係由承辦之相對人與醫事服務機構訂定特約,委由該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

惟相對人於特約履行中,查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特約時,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特管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等,藉以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以達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

經查,相對人係以原處分核定抗告人霖園醫院家醫科住院業務停止特約1年,負責醫事人員即抗告人吳興家於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是原處分並非命抗告人霖園醫院家醫科停業或禁止抗告人吳興家執行醫療業務,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仍可繼續營運及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僅相對人對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須由病患自行負擔醫療費用。

從而,原處分之執行,縱將導致病患因須自費看診,降低向抗告人求診之意願,使抗告人因病患減少而受有醫療業務收入下降之損害,此經濟利益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自難憑此即認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侵害其收治健保病患之公法上權利,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乃其主觀一己見解,並非可採。

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員工生計及林園地區民眾就近求診之權益等情,核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憑採。

是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致抗告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積極要件,而應駁回,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林園地區民眾就近求診之權益,旨在釋明原處分如停止執行,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一節,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稱原裁定為違誤,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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