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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廷陸等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本院提起之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112年8月14日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0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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