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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113年3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文化郵局。
又經本院以113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前述北投文化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13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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