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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黃聖哲
上列抗告人因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判終結,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經原審審判長以112年5月2日112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存於新竹光華街郵局,並由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以實體事項之爭執,主張其未曾向任何乘客收取費用,舉發情節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所受罰鍰及吊扣駕照,顯然違法,請求閱覽舉發案全部卷證以釐清事實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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