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9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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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張文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終結,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於112年9月6日(原審收文日)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應適用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上述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陳明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為專利代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惟抗告人不具律師、法官、檢察官資格,亦非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其雖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然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各款所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

又本件非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就其另稱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為專利代理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復未釋明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所定情形,則其提起本件抗告,仍應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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