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4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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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告人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具狀表示不服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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