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47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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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康裕民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為年滿20歲之國民,現於○○○○○○○○○○(下稱○○○○)○○中,戶籍已設於○○○○6個月以上。

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即原審備位聲請之相對人,下稱中選會)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

抗告人委由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中選會、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即原審先位聲請之相對人,下稱桃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在○○○○設置投票所。

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桃委會以112年3月28日桃選一字第1120005309號函復,略以: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 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等語。

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1.先位請求:桃委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抗告人所在○○○○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其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2.備位請求: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中選會有使抗告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享有憲法第17條選舉權並受憲法第129條規定以普通選舉原則方式行使投票權之保障。

行政機關依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1項與總統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確保具有選舉權之受刑人實際上能夠有機會行使選舉權之投票所,而不能造成受刑人行使選舉權之障礙。

抗告人無法戒護外出投票,僅能於○○○○投票,如未准抗告人請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投票,係不當限制抗告人之選舉權。

抗告人如無法在113年1月13日確實投票,將受到終局剝奪抗告人之選舉權而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而投票所如設置在○○○○戒護區內,投、開票時可開放人民進入觀看及電視直播;

若設置在戒護區外,一般民眾得自由進出接見室、行政區,皆無違公開性,且均可透過科技全程直播方式公開唱名開票。

從比較法角度,於監所設投票所供收容人行使投票權,為民主國家行之有年之制度,亦符合人權公約意旨。

抗告人知悉其為○○○○唯一選舉權人後,仍願於該監所內投票,為抗告人基於自由意志放棄秘密投票之選擇,無違秘密投票。

又如抗告人之本案敗訴,仍可透過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等有關選舉部分無效制度,重行投票,回復到未投票前之狀態。

本件如不准抗告人定暫時處分之聲請,對我國民主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之選舉權核心之侵害明顯較大,唯有准許抗告人所請,方能避免此種風險。

原裁定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等相關規定、違反選舉實務經驗法則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不當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等違背法令情事,並有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親自到現場勘驗釐清○○○○可否達到公開選舉原則,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關於先位聲請部分:⒈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之實體法保障內涵,而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舉法制後,憲法保障選舉之要求始得具體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參照、蔡宗珍大法官提出、林俊益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同號判決專家諮詢意見李建良教授意見書參照);

憲法及立法者對於選舉制度的內容有相當充分的形成空間,包括對人民選舉權資格及行使方式(如投票日期、地點、方法等)的合理限制,憲法第130條前段規定其中「依法」即可謂上述立法形成之憲法依據(憲法法庭同號判決黃昭元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第8段參照)。

⒉次按選舉權之行使,除投票行為外,必須搭配獲得民意共 識之投票及開票制度,兩者缺一不可。

以具有民意共識之選舉制度行使選舉權而獲得多數人民之集中意志,方為民意認同之選舉結果。

立法者已於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3章第7節及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3章第6節訂定有關「投票及開票」之規定,共同形成選舉制度中有關人民選舉權行使方式之指引。

因此,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以下與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合稱系爭規定) 自應結合同法其他條文共同探求立法者形成之選舉權行使方式。

⒊經本院略式審查,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1項、第57條第5項及第63條等規定(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53條第4項、第59條有相類規定)形成之選舉制度,係在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設置投票所,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公眾監督選務,兼有保障選舉權人投票與不投票自由之效應,並使前往投票所之選舉人可在無顧忌之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秘密投票)。

投票時間一截止,各投票所立即原封不動將投票所改為公眾得監督之公開、透明之現場開票所,並各別開票,而在不特定公眾可見聞、見證整個開票過程之場景下,當場清點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查驗投票匭及開封每一投票匭,當眾唱名開票、記票、核對及宣布各開票所之開票結果,以確保每張以自由意志投入票匭之選票,自始至終受到公開、公平、公正與公眾監督之保障,而能直接完整且真實呈現每位投票者之意志,此為民意機關立法者形成之選舉制度。

因此,系爭規定尚不得脫離前揭經過立法共識形成而為人民預見之選舉制度,從而尚難得出人民有依系爭規定,請求在戶籍所在區域為其個人因素,於性質上為管制封閉之場所例如矯正機關內(監獄)設置投票所,供收容人(含監獄受刑人)或因此牽涉要求同一戶籍區域之一般民眾進入該投票所投票、開票之請求權。

矯正機關收容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應如何及以何種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乃至包括立法者將如何看待並預防在類此封閉管制場所發生例如刑法第2編第6章所列之妨害選舉權公開及公平競爭之特定行為,而為周全之保障,核屬立法通盤考量之裁量範疇,此為選舉權行使制度之重要事項,非行政機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之執行方法,且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預為介入,會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有違。

凡此,均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結果綜合判斷,本院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形成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⒋系爭選舉應採無記名、秘密方式投票,本件若准抗告人之聲請在○○○○內設置投票所,如由抗告人1人在該投票所投票,有違秘密投票;

如係與戶籍在同監獄之其他受刑人,或讓選務工作人員、同戶籍區域其他一般居民共同在該投票所投票,模型多樣,而有選票混合難辨之可能;

倘抗告人事後本案敗訴,以上各情均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重大公益。

且因抗告人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其另行提起之本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

又本件情形是否合於選舉無效要件亦非無疑,且如因此認為有選舉無效致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舉權人應重行投票,更見其對其他投票權人之權利及原投票結果之選舉公益有重大影響。

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如暫時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未准抗告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⒌綜上,抗告人先位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違誤。

抗告人未辨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由聲請人負釋明之責,而法院則在此緊急程序下略式審查其已否釋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其與本案訴訟之審判程序及審查標的有別。

抗告意旨執應屬本案審查範疇之主張,請求本院審查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消極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法則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赴○○○○勘驗現場等違背法令情事,自屬誤會。

(三)關於備位聲請部分:⒈按聲請人如請求在本案裁判前僅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暫時加以確認,而無法達到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在避免可能受危害之目的者,即無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依抗告人所述事實,係請求於本案確定前,得於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惟依其備位聲請之請求內容,係請求在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中選會有使抗告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惟上開義務之確認,無法達到抗告人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自屬欠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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