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簡聲,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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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簡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非再審案件,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

又修正行政訴訟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112年11月2日提出異議,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尚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雖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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