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224,202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固提出由案外人姜榮昇列名為代表人之上開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其上顯示聲請人為全戶列計人口之一,惟僅得認有合於○○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經該基金會函覆未就本院函查之案件准予扶助,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3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437號函在卷可憑。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