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2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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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前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房租30,000元、每月水電雜費支出平均為15,000元,及飼養犬隻約50至60隻,支出龐大,亦有車貸,需仰賴親友支援生活費,無能力支付律師費,爰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上訴裁判費6,000元之支出,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1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031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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