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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05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1號案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161號補費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異議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原審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6月13日111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1號補費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1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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