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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國立彰化特殊教育學校
代 表 人 王志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愷慧間懲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懲處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號事件委任李郁霆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二)狀附該事件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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