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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代替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核,聲請人所提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效力僅及於該另案,而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對於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12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764號函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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