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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726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經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另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不僅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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