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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於112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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