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175,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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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而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對原審11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猶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

經原審111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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