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22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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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於112年3月10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

然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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