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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聲請人聲請保全如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文書檔案證據,並請求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原審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始終表明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至112年連續犯罪,應命其提出文書、保全證據及延長公文檔案保存年限,而非僅以相關證據資料可於本案訴訟為調查,原確定裁定逕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當屬錯誤裁定等語。
經核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聲請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裁定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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