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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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