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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徐鵬濱(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1年2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點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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