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4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紀念性建築物有二種,分別規定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及建築法第99條。
建築法第99條所定紀念性之建築物並經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予以同意。
惟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紀念性之建築物係由地方政府認定,並有內政部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及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可稽。
本件應適用92年6月5日修正建築法第99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而適用文化觀光局之建築物,足證相對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及不予認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其聲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