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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王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救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法處分,貸款中之貨車,因工作所需,亦無法處分,因失業沒有固定收入,靠臨時工及務農收入,聲請人及妻子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還需支出給母親費用、房屋租金、水電費、繼承父親之債務支出及車貸等,如此之生活難道不算窘困?且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借款繳納訴訟費,提起上訴亦無法繳納訴訟費及聘請律師等,又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中,聲請人可處分之財產其餘土地及房屋之現值合計128,150元錯誤,應更正為不可處分財產,另綜合所得稅有1筆交易所得11,184元,聲請人也沒有得到該筆金額等語。
經核上開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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