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30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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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伍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退伍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復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7號(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所稱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聲請未據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如111年9月13日、111年12月20日聲請再審狀所載,相對人受命轉發各袍澤補發退伍金,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透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轉知或轉發,竟因覬覦該資金,基於概括犯意,以公告方式,使如聲請人等難見此公告,復以未見公告未參加調查者為失權,於54年處理時未參加調查者仍不補發,更於77年補發退伍證時,明定不發退伍金,擺脫補發退伍金責任,非法剋扣、挪用此款。

(二)前確定裁定理由為維護相對人,憑空捏造相對人曾公告刊登各大報紙,已屬刑法第213條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公文書罪,並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行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對上述指陳均未審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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