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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1號裁定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8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8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依前揭說明,視為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10日再對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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