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36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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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失業近5年、縱令打零工薪資亦鮮少足以吃飯過活及繳納裁判費,本案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護法及法律扶助法訴訟救助規定等語,並檢附歷來書狀及證據資料。

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之理由,再予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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