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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8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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