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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20號
聲請人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相對人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託,就聲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人員間之醫療糾紛案件,作成民國91年5月22日第9021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惟聲請人認系爭鑑定書之內容虛偽不實,祈能依法律規定及事實證據予以修正,遂於110年1月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並不服相對人之函復結果,於110年1月20日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請求確認系爭鑑定書違反醫學證據是否有效?2.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2,046萬元至改正道歉止。」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又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敘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8行:「並未敘明……應予駁回。」明顯錯誤矛盾違法。聲請人於111年6月19日所呈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1頁第3行:「未依現有……提出再審聲請。」及第16行「裁定文……基本原則。」已經清楚明確敘明並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應准予再審。原確定裁定完全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是法官超出法律規定擅自侵權行為之違法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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