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74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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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另案聲請交付光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對另案聲請交付光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聲請人另對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則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確定裁定不服之論據,或對於另案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有所不服,或重述對另案聲請交付光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

至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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