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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將前程序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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