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80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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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08號
聲請人楊功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110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及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11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誤向無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等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移送本院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是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對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於上級審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既表明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下稱原審108訴645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下稱本院109抗280裁定)、原審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審111再51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本院112抗22裁定)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標的,本件聲請再審案即應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管轄之。
三、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據以主張本款之再審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或已聲明之證據,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無從該當於本款之再審事由。
四、緣聲請人原任職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嗣經組織調整併歸編為相對人)前所屬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嘉義聯保廠)少校後勤官,其100年度年終考績經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完成審核決定評列為丙上,報經聯勤司令部以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復在案後,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即囑由所轄嘉義聯保廠(人事官)於101年3月14日送達於當時在該單位服役之聲請人簽收。聲請人於106年8月19日就原處分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海軍權保會)申請審議,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聲請人原任職之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業經組織調整,變更為相對人所轄單位,乃於106年8月30日移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陸軍權保會)以106年11月14日106年議決字第077號審議決議不受理(下稱106年不受理決議)後,聲請人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作成107年4月19日107再審字第003號再審議決議,以陸軍權保會林義華委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行迴避為由,撤銷陸軍權保會106年不受理決議。嗣陸軍權保會重新審議後,於107年6月8日作成107年議決字第033號審議,以原處分已逾申請審議時效為由,為不受理決議。聲請人不服,復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以107年10月31日107再審字第039號再審議決議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迭經原審108訴645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109抗280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審108訴645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111再51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12抗22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表不服,向原審法院以原審108訴645裁定、本院109抗280裁定、原審111再51裁定及本院112抗22裁定,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五、聲請意旨略謂:㈠監察院111年4月28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161742號函(下稱系爭監察院函)內容說明二所指涉之事實,相關考績核定涉未依法送達等程序瑕疵,相關救濟期間即無從起算,聲請人於前審已一併提出主張,但前審漏未審酌,而有再審理由,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20日簽收本院112抗22裁定,發現本件具有漏未經斟酌之證據,為足以影響或撼動前案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第276條規定之再審期間。㈡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退伍事件,下稱另案)可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101年7月27日聯五支綜字第1010008245號令(稿)附件、聲請人簽收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佐證,於法無據,屬漏未斟酌,應屬違法,聲請人於前審已一併提出主張,但前審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又行政機關對於聲請人100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未以考績人令方式送達,故應自該瑕疵補正時(即合法送達聲請人知悉時)起算,前審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㈢106年10月13日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陸五支綜字第1060008868號呈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答辯意見書,明顯已逾20日期限始附具書面意見,已違反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11點(按此係該要點於107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點次)之規定,應屬違誤,漏未斟酌。㈣聲請人於106年8月19日向海軍權保會申請審議,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法定救濟期間,相對人未依98年2月3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國軍權保會審議作業實施要點)第25點規定,及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23點規定,應屬違法,聲請人前審已一併提出主張,但前審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㈤依國防部109年12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272682號令頒軍職人員考績績等行政救濟程序執行作法,已明定不服考績評列「乙上」以下者,得於收受考績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聲請人於106年8月19日誤向訴願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海軍權保會)表示其不服原處分,海軍權保會未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將該事件移送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辦理,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具有程序上明顯之瑕疵,應屬違法,聲請人於前審已一併提出主張,但前審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㈥聲請人之100年度之考績核定命令結果未出爐前,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即於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1年6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10004857號函核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退伍,上開人評會程序具有重大瑕疵,相對人依據該程序作成之評議結果自屬違法,聲請人於前審已一併提出主張,但前審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㈦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國防部權保會於107年10月31日作成再審議決議,已逾權益保障案件處理時限(3個月內辦結),相對人未將延期理由告知聲請人,已違反國軍權保會審議作業實施要點第17點第2款規定,具有程序明顯瑕疵,聲請人前審已一併提出主張,但前審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㈧原審108訴645裁定、本院109抗280裁定、原審111再51裁定及本院112抗22裁定有諸多疏漏且違背法令,亦有證據及相關事實未審酌即率為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六、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系爭監察院函,惟上開證物係聲請人於原審111再51裁定之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於原審法院使用,並非聲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聲請意旨另稱系爭監察院函係重要證物而前審漏未斟酌,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審111再51裁定已論明:「系爭監察院函之要旨為監察院回復聲請人之111年4月14日陳情書,監察院無權變更司法確定判決之效力且應予以尊重,聲請人如就司法確定判決結果認有不服,請循行政訴訟法相關救濟途徑向司法機關提出等語」、「系爭監察院函並不是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也不是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確定裁定(按指原審108訴645裁定)加以斟酌,或忽視聲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證物」等情,依此可知,該裁定已就系爭監察院函所載內容加以斟酌後,明確論斷系爭監察院函之性質,此顯與「漏未斟酌」之情形未合。且本院112抗22裁定亦有敘明原審111再51裁定就其再審意旨如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為論駁,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由此可見,系爭監察院函顯不能謂為本院112抗22裁定及原審111再51裁定所漏未斟酌之證物。雖聲請人一再堅稱系爭監察院函說明二所指涉之事實,相關考績核定涉未依法送達等程序瑕疵,係前審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惟細觀系爭監察院函說明二係記載:「『所訴』,台端前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屬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少校後勤官,遭該指揮部核定100年度考績為丙上,嗣評鑑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相關考績核定涉未依法送達等程序瑕疵,雖提起行政救濟,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等情。台端如就司法確定判決結果認有不服,請循行政訴訟法相關救濟途徑,向司法機關提出,方能發生應有的法律效果。」等語,由此可知,系爭監察院函說明二所載「相關考績核定涉未依法送達等程序瑕疵」等字,僅是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所訴之內容,並非經監察院調查認定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至明,顯見系爭監察院函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非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至其餘聲請意旨,經核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實體主張,或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及另案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從而,聲請人以本院112抗22裁定及原審111再51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抗22裁定及原審111再51裁定聲請再審既顯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即本院109抗280裁定及原審108訴645裁定)有無再審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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