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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土地測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並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原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因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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