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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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