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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是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向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受命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於具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之訴訟案件其中一件擔任法官,如再參與具關聯性之行政訴訟案件,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的意義;
原確定裁定不闡明具體及其標準,竟稱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聲請人已數次具體說明再審理由,且法並無明文規定或限制具體,故原確定裁定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有無故意不調齊或調查或查證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所有相關證據等是否有偽造或變造、證人之證言有無虛偽陳述,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等,請立即調齊、調查、查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所有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完全資訊、檔案等,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資料,待闡明(具體及其標準)、閱卷後再補充理由;
原確定裁定應屬違法,請立即裁定或同意或命林彥君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五、至本件聲請人之「行政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泛稱的其餘再審理由,經核無非係說明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之論據,或對於另案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有所不服;
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另因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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