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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惟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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