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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天任變更為吳慕樵,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 二、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下或稱一六八艦隊)所屬○○○○○○(下稱
-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
- (二)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所涉違失行為,指派監察官實施調查時,
- (三)行為時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所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
- (一)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
- (二)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法第12條
- (三)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涉本件違失行為,指派監察官實施調查
- (四)組織乃多數人基於某種目的組成之單位,其在法令規範下處理相關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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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表人吳慕樵
訴訟代理人林奕儒
鄭力元
陳宏昕
被 上訴 人田文智
訴訟代理人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天任變更為吳慕樵,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下或稱一六八艦隊)所屬○○○○○○(下稱○○○○)○○○○○○○○,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艦上寢室內飲酒,並於翌日(4月12日)凌晨酒後與女性部屬發生性關係。嗣上訴人接獲通報並對前述營內飲酒、違反性別分際情事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遂由○○○○於109年5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審會(下稱懲評會),決議被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後,報由上訴人以109年5月6日海六八行字第1090002488號令核定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下稱原處分或系爭懲罰令)。旋層報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於同日以海艦人事字第1090004942號令核定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下稱系爭撤職令),自109年5月6日生效。艦指部旋呈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9年5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4332號令核定被上訴人撤職停役並停止任用1年(下稱系爭停役令),自109年5月6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對系爭懲罰令、系爭撤職令及系爭停役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8月17日109年決字第17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僅指關於原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少將階以上(少將、中將、上將、上將司令、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依同施行細則第4條、第7條等規定,可知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懲評會,方能使事權相符。
(二)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所涉違失行為,指派監察官實施調查時,被上訴人編階為○○,任職於○○○○○○○○,職稱為○○○○○○。然本件懲評會係由○○○○(艦長編階為上校)簽由該艦艦長○○○上校指定少校副艦長○○○等6人為委員,並以副艦長為主席,嗣經109年5月5日懲評會決議被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報由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因此,被上訴人所受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並未經職務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權責長官組成懲評會決議為之,與前揭法規規定不符,自屬違法。
(三)行為時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所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乃因須召開懲評會評議是否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之種類,其輕重有別,受罰之軍官、士官、士兵(下稱官士兵)軍階互異,懲罰權責劃分表爰據此劃定其權責長官(上校以上,包括上校、少將、中將、上將、上將司令、參謀總長、國防部長),是只要依處罰對象之官士兵軍階及可能施予之處罰種類(視據以規範違失行為之相關法規而定),即可依懲罰權責劃分表確定「權責長官」,並非只要主官的軍階是「上校以上」,即可不問處罰對象之軍階、處罰種類而認其有組成懲評會之權限。再者,懲罰法第30條第5項不僅明定權責長官具有核定懲罰之權限,並規定其對於會議決議事項如有意見,應交回復議,若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則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以維護權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是具有核定懲罰權限之權責長官始有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評會之權,方符事權相符之旨,國防部111年4月6日國法法紀字第1110084219號函(下稱國防部111年4月6日函釋)亦同此見解。是上訴人辯稱懲罰法並無明確規範召開懲評會之權責,僅有懲罰核定長官之規定等語,並無足採,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懲罰法,該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少將階以上(少將、中將、上將、上將司令、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同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二)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分別規定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懲罰種類,至何種違失行為應為如何之懲罰,懲罰法並未如刑法分則各罪所依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立法模式,而是依違失行為態樣及不法內涵輕重,依先由權責長官實施調查後,認定有施以較重之懲罰必要(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後,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懲評會議決之。依懲罰法第30條規定,上開懲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懲評會,方能使事權相符。國防部111年4月6日函記載:「……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1項之『權責長官』係指有權開啟調查程序,以釐清違失事實之長官,故凡有權對違失行為人施以懲罰者,均得實施調查;同法第6項則係規範撤職等6種重大懲罰應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解釋上應限於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因此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與第6項所稱之權責長官,在法律解釋上有所不同。三、來函有關懲罰撤職懲評會召開權責之問題,本部目前尚未律定具體作法,惟懲罰法第30條第6項所稱之權責長官,既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撤職懲評會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方能使事權相符。……」亦同此見解。又上開函文僅係闡明懲罰法第30條之原意,並非創設或變更法令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評價,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國防部111年4月6日函適用於本案,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三)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涉本件違失行為,指派監察官實施調查時,被上訴人編階為○○,任職於○○○○○○○○,職稱為○○○○○○;而本件懲評會係由○○○○(艦長編階為上校)簽由該艦艦長○○○上校指定少校副艦長○○○等6人為委員,並以副艦長為主席,嗣經109年5月5日懲評會決議被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報由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被上訴人所受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並未經職務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權責長官召開懲評會決議為之,與前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不符,自屬違法。上訴人固辯稱懲罰法並無明確規範召開懲評會之權責,僅有懲罰核定長官之規定等語,然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所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乃因須召開懲評會評議是否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之種類,其輕重有別,受罰之官士兵軍階互異,懲罰權責劃分表爰據此劃定其權責長官(上校以上,包括上校、少將、中將、上將、上將司令、參謀總長、國防部長),是只要依處罰對象之官士兵軍階及可能施予之處罰種類,即可依懲罰權責劃分表確定「權責長官」,並非只要主官的軍階是「上校以上」,即可不問處罰對象之軍階、處罰種類而認其有組成懲評會之權限。再者,懲罰法第30條第5項不僅明定權責長官具有核定懲罰之權限,並規定其對於會議決議事項如有意見,應交回復議,若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則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以維護權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是具有核定懲罰權限之權責長官始有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評會之權,方符事權相符之旨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四)組織乃多數人基於某種目的組成之單位,其在法令規範下處理相關事務,為求目標之達成,對於運作、協調及監督之功能設計自屬重要。因此,組織之召集程序及組織成員等要素,會影響行政決定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若有違反,其瑕疵可能影響實體決定,自非可採,構成行政決定得予撤銷之事由。依前所述,權責長官對於軍人違失行為之懲罰固有最終核定權,惟經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重大懲罰之必要時,應先召集會議評議,其目的在於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見懲罰法第30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懲評會之討論、決議既有如上功能之重要性,基於前述說明,懲評會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等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其組織方屬合法,自難以權責長官擁有最終核定權即可忽略懲評會組織之合法性。上訴意旨主張權責長官有「交回復議」或「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最終決定權,本件由○○○○召開懲評會之建議案,其最終決定權交付給一六八艦隊之少將艦隊長,並未影響權責長官之權力行使,被上訴人過犯事實及理由自始相同未曾改變,少將艦隊長核閱後,認○○○○呈報之調查結果已完備,且在組成委員無須更換或迴避之情況下,自無另組懲評會之必要,以免浪費行政資源云云,核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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