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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陳彥錦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12年4月26日府人考字第1120002988號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乃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6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復審決定書並未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抗告人無從及時提出救濟,法定救濟期間應於送達抗告人本人始生效,抗告人已於知悉後旋即提起抗告,應未逾期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抗告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㈡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經與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規定相對照,足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後,如仍不服,自應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若起訴逾該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依此,復審決定書交付郵務機構,對復審人依其指明之住居所為送達,不獲會晤復審人,而將復審決定書交付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即已合法對復審人送達,至於復審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復審決定書,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事實。
㈣經查,復審決定書係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復審書所指定之送達地址(○○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有復審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復審卷第61、353頁),應認復審決定書已於當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該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即起算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應遵循之2個月不變期間。
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戳可按,顯逾其起訴應循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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