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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告人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終結,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於112年12月18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且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應適用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釋明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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