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5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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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潘易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

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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