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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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向相對人所屬能源署(改制前為能源局)提出示範獎勵之申請,經相對人以民國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102年1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為得受獎勵人,相對人所屬能源署並於107年7月13日函復表示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規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或發電業籌設許可之場址重疊,且距離該等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得小於1千2百公尺,惟相對人以112年12月26日經授能字第112050359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予第三人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環洋公司籌備處)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所對應之部分風場,與102年1月25日函對應之風場重疊,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抗告人就重疊海域部分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撤銷訴訟,顯有勝訴之可能性。

若環洋公司籌備處於本案訴訟期間完成設置,因重疊海域已被捷足先登,抗告人無法再憑102年1月25日函繼續開發,自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所對應風場,及距離該風場場址邊界小於1,200公尺之範圍內海域以原處分核發予環洋公司籌備處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處分,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環洋公司籌備處雖已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仍須申請籌設許可、施工許可後,始能開始興建風力發電設施,此部分尚未可知;

更遑論原處分之說明第4點也已經告知環洋公司籌備處因兩造間尚有訴訟案件,相對人或會依照法院判決而廢止對於環洋公司籌備處之許可,是環洋公司籌備處取得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尚無肇致抗告人所稱損害的急迫性。

況抗告人主張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更遑論,抗告人自承目前並未提起訴願救濟程序,更未提起本案訴訟,尚難認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於113年3月1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先予敘明。

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是受處分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非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然原處分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甚明。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㈡經查,環洋公司籌備處於110年10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備查區塊開發風場規劃場址範圍,經相對人於111年2月16日備查,於111年12月30日分配容量(440MW)予環洋公司籌備處,於112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核發環洋公司籌備處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環洋公司籌備處雖取得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然後續開發仍須經申請籌設許可、施工許可後,始能開始興建風力發電設施,而環洋公司籌備處能否取得籌設許可、施工許可,尚未可知,自難認原處分核發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其執行會有抗告人所稱損害之急迫性。

又縱如抗告人所稱,其因離岸風場開發已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成本,然抗告人所受損害僅為重疊海域部分而非整個風場,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更何況原處分第4點已告知環洋公司籌備處,有關場址重疊一案目前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相關行政爭訟尚在程序中,倘場址重疊部分抗告人先取得籌設許可,則相對人得廢止本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語,是抗告人若取得籌設許可,原處分即會廢止,亦難認有抗告人所稱無法依102年1月25日函繼續開發之損害可言。

又抗告人雖經102年1月25日函通知為得受獎勵人,並與相對人所屬能源署簽定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然該示範獎勵契約已於108年4月8日全部遭解除,相對人並於108年4月8日通知抗告人已喪失受獎勵人資格。

嗣抗告人就102年1月25日函對應之海域,於108年5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離岸風力發電廠之籌設許可,經相對人駁回,抗告人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同意或請求確認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抗告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現繫屬本院中)。

是102年1月25日函是否為有效的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兩造既有爭執,則抗告人所指摘原處分違法之情形,自待受理本案行政訴訟之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事證審理作出終局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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