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9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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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告人黃典隆(即黃○○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賠償給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賠償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下稱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訴訟標的費新臺幣(下同)173萬2,013元,行政處分為照護費用;相對人民國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0219236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載為第108021936號函;下稱系爭函]內容要求相對人賠償129萬0,362元,行政處分為照護費用,相對人詐騙並非照護費用。⒉回復相對人自認賠償抗告人⑴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129萬0,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及新北地院應賠償抗告人1萬8,146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撤銷系爭函內容要求相對人賠償129萬0,362元,行政處分為照護費用,相對人詐騙並非照護費用」及第2項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撤銷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訴訟標的費173萬2,013元」及第3項部分,原審另以裁定移送新北地院)。
三、原裁定略以:
 ㈠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撤銷系爭函內容要求相對人賠償129萬0,362元,行政處分為照護費用,相對人詐騙並非照護費用」部分:
  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係抗告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其被繼承人黃○○(下稱黃君)養護費用173萬2,013元,本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賠償173萬2,013元,經新北地院以抗告人起訴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而系爭函乃是新北地院於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期間,依職權函詢相對人是否曾受理抗告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及進行協議,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略以,抗告人並未針對相對人安置黃君於愛德養護中心,致抗告人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為由提出國家賠償等語。是以,系爭函僅單純是相對人就新北地院所詢抗告人是否於起訴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先行協商程序乙事為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即對抗告人權益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
 ㈡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依抗告人所訴此部分內容,係在表示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所支出之照護費,則其此部分訴求性質上當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惟關於此部分聲明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部分,因抗告人所提前述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函之撤銷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則抗告人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訴訟標的費173萬2,013元,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020058758號函,為照護費用,系爭函卻認非照護費用,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2條規定,抗告人得提起撤銷之訴,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得提起撤銷之訴,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顯有錯誤;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得提起撤銷之訴,原裁定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原裁定認系爭函為單純事實敘述,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顯有錯誤,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行為,原裁定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系爭函認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訴訟標的費173萬2,013元非照護費用,反面解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020058758號函之照護費用為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屬行政訴訟,原裁定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㈢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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