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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姜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送達;
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北市政府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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