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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人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93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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